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三六號抗 告 人 甲○○
(選任辯護人 劉祥墩律師
朱家蓉律師上列抗告人因教唆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六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因教唆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而抗告人所涉教唆殺人等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教唆使人重傷害未遂及教唆殺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在案;上訴後,仍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至聲請意旨所指抗告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復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等情。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二款事由並非本件據以羈押抗告人之法定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事由,並不足採;又抗告人因受羈押而致公司經營困難等情,本乃羈押所可能發生之後果,尚非本件所獨有,亦非審酌得否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因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被訴者;固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而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要件相符,然事實部分業經調查完畢,縱抗告人具保,亦不至於有何勾串、湮滅證據之可能,況抗告人自受羈押前,均準時應訊,並無妨礙案件進行之任何行為,種種情況顯示並無非羈押抗告人即難進行追訴、審判。再本件唯一指述抗告人犯罪之共犯管鐘演,已於第二審審理時翻供坦承其相關證言均係為構陷抗告人,抗告人並無任何教唆情事。因此,抗告人尚且希望速予判決以還清白,尤不可能為任何妨礙追訴、審判之行為而放棄洗刷冤抑之機會。本件既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八年,已非無期徒刑。而抗告人已受羈押一年有餘,縱判決確定發監執行,依刑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假釋規定,抗告人亦僅需在監二年有餘即得假釋出獄,抗告人縱經具保,亦不可能為僅僅二年餘之刑甘冒風險逃亡,是本件亦顯無難以執行而需羈押之必要。原裁定雖謂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並未消滅。然未就為何非予羈押抗告人即「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原因為任何之論述,亦即未就案件之進行程度及抗告人之所有狀況為繼續羈押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通盤審酌,遽以「涉嫌重罪」之原因羈押抗告人,不僅有違相關法令之意旨,亦顯然侵害抗告人之權益。㈡、抗告人並非被判以重刑,其逃避執行之可能極其低微,原審法院本得以限制出境或具保之方式保全抗告人受執行之可能,如擔心抗告人棄保潛逃,更得以提高具保金防止,並非僅得以羈押手段確保。再抗告人身兼聯維、世界、財訊及華藏等四家有線電視台之董監事要職,其在監與否將影響該四家公司之營運甚鉅,且年關將近,正逢有線電視重新換約之際,抗告人如未親自參與相關作業,極可能導致公司重大損失,甚或使公司面臨倒閉之虞,亦將影響四家公司相關員工之生計。羈押本係侵害受處分人最大之強制處分手段,允應格外慎重為之,如因羈押可能侵害受處分人之權益甚鉅時,即可能違反羈押之比例原則,而應考慮是否得以其他強制處分代替。原裁定不察「是否影響抗告人公司」之情況並非羈押審酌之要件,固非無據。但未考量如繼續羈押將導致該情況之產生,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即有違誤。相較於著名之「搞軌案」主嫌李泰安於第二審依共同殺人及公共危險罪遭判刑十八年,仍得以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具保、限制出境;同樣屬於「涉嫌重罪」,抗告人僅遭判刑八年,原裁定卻不准具保停止羈押,難令抗告人干服云云。惟查: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合乎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應僅就卷證資料做形式審查,並適用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亦不要求適用嚴格證明程序,僅需就卷證資料為形式審查,探其是否已可足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所犯教唆殺人等罪行,前經第一審法院以教唆使人重傷害未遂及教唆殺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及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並定應執行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上訴後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九十六年度上重訴字第七八號),仍認罪證明確,乃論抗告人教唆使人重傷害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再減為有期徒刑貳年;又教唆殺人,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減為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陸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陸年在案,自屬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及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最輕本刑五年以上之罪,具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要件,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認抗告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適法行使,且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之可能,復無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云云。然本件羈押事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非同條項第一、二款,所指並非據以羈押被告之事由,是此部分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至抗告意旨指抗告人因受羈押致公司經營困難等情,本乃羈押所可能發生之後果,尚非此案所獨有,且未提出具體事證,無從審酌是否得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抗告意旨另以共犯管鐘演已於原審審理時翻供坦承其證言均係為構陷抗告人,抗告人並無任何教唆情事云云,係就本件案情之實質認定及判斷所為之爭執,亦非本件具保停止羈押聲請應就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羈押要件所得審究;而抗告意旨援引「搞軌案」主嫌李泰安於第二審依共同殺人及公共危險罪遭判刑十八年,仍得以二十萬元具保、限制出境為例。然個案情節與羈押事由各有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其他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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