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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七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誣告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四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誣告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八四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四二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後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傳拘不到,而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七日通緝,直至九十六年九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在台北市○○區○○路五段四二0巷二六號康寧醫院前,為警執行大貨車取締勤務路檢盤查時,始緝獲,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第一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案卷無訛。再抗告人辯稱係自動歸案,尚不足採。則再抗告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減刑,該署檢察官查明後,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以北檢盛顛九十六執聲他一六五二字第七六八八七號函覆,稱其係通緝到案,依法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經核於法並無不符。因認第一審裁定再抗告人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該項駁回減刑聲請之執行指揮不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無不合,因而駁回再抗告人在第二審之抗告,固非無見。惟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抗告人就其所犯誣告罪,請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減刑,該署係函覆:「台端聲請減刑一事,經查係通緝到案,依法不符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請查照」,有上開函影本附卷可稽,僅係表示無法依其請求向法院聲請減刑,然再抗告人依上開規定非不得自行向法院提出聲請,則該覆函能否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能否為聲明異議之客體,饒有研求餘地,第一審裁定不就此程序事項先予審查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是否合法,乃竟為實體裁定,以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原裁定予以維持,尚有未當,再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惟原裁定既有不當,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E

裁判案由:誣告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