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四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六七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五日犯放火罪,經判刑確定,玆檢察官以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為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審認結果,認減刑部分之聲請為正當,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其所犯放火罪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至聲請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因所犯該罪之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易科罰金要件不合,不能准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請准予易科罰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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