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五八號抗 告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國鐘律師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羈押之裁定(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法院判決抗告人罪刑,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原審於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第三審法院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經訊問結果,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認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執行羈押。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抗告狀誤載為同年一月十六日)押票之事實欄空白,且未引述正確條文及項次,並無得羈押之事實;且押票並非裁定,對於剝奪人身自由之刑事訴訟程序,如此輕忽草率,於法未合。再案件已移送最高法院,不應由原審加以裁定。當庭宣示之裁定,仍應依法送達。因上訴而移審後,原審已無職權,押票不能認合乎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八項但書「得依職權繼續羈押」之規定云云。惟按:案件在第三審上訴中,而卷宗及證物已送交該法院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處分、羈押及其他關於羈押事項之處分,由第二審法院裁定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羈押被告,應用押票。押票,應按被告指印,並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及住所或居所」、「案由及觸犯之法條」、「羈押之理由及其所依據之事實」、「應羈押之處所」、「羈押期間及其起算日」、「如不服羈押處分之救濟方法」;且執行羈押時,押票應分別送交檢察官、看守所、辯護人、被告及其指定之親友。同法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零三條第二項亦有明文。又法院之裁定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同法第五十條但書)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而法院所簽發之「押票」,其應記載之事項,既合於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應認「押票」亦屬書面「裁定」之一種。本件抗告人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九三號判決,論以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又共同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萬元,抗告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將該案卷宗及證物函送最高法院檢察署,於同年一月二十二日送交本院後,由原審於同日經訊問後,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具有同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依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裁定予以羈押,並於同日依法送達押票予抗告人,有訊問筆錄及押票回證影本在卷可稽。經核原審於該案件卷宗及證物送交本院後,依首揭規定裁定羈押,並將押票送達予抗告人,於法並無不合。縱原審押票「羈押所依據之事實」欄空白;「觸犯之法條」僅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4Ⅰ、Ⅱ 」,較為簡略,但原審受命法官於為羈押前之訊問時,已告知所犯罪名,提示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並告以要旨,亦有訊問筆錄影本可佐,前揭押票記載簡略、闕漏之處,仍不影響其效力。抗告意旨,任意指摘原羈押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另引關於繼續羈押或延長羈押之規定,核與本件羈押裁定無關,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