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判決人乙○○等人違反著作權法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八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在原審為判決人乙○○等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請,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其抗告期間至同年月二十八日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十二月五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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