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五號抗 告 人 乙○○上列抗告人因甲○○侵占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科證人罰鍰之裁定〔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乙○○於被告甲○○侵占案件〔九十六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四號〕,經原審依證人之住居所,傳喚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上午到庭作證,傳票合法送達於其住、居所,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科其罰鍰新台幣一萬元。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工作繁忙,無法請假云云,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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