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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16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原裁定附表所示二罪所處之刑,與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三六號裁定附表編號三號之妨害性自主罪所處有期徒刑四年,原已經原審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有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三六號裁定影本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內該裁定影本、原審卷一0一頁),嗣檢察官雖將該項妨害性自主罪所處之刑,與上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三六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號之罪所處之刑,合併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經原審以該項裁定,就編號一號之罪所處之刑予以減刑,並與其餘二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惟原裁定附表所示偽造貨幣罪,亦與上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三六號裁定附表所示三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檢察官未併予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而聲請與原裁定附表所示恐嚇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致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加上上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三六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共有期徒刑二十一年六月。竟較原審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七七一號裁定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年六月,加上上開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0三六號裁定附表編號一號所示未減刑前之有期徒刑六月,及編號二號所示之有期徒刑十年,共僅有期徒刑二十一年還高,顯對抗告人不利,原裁定未審酌上情,竟依檢官之聲請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尚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