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六號再抗告人 甲○○原名呂子弘)上列再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六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倘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諭知原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原裁定認定:「抗告人甲○○(原名呂子弘)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軍法逃亡、妨害自由、竊盜等五罪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五日因縮刑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至一百年五月十六日,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聲字第九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檢察官聲請,經同法院以九十五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八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毒抗字四0二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法務部即依此認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後,復撤銷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執更緝字第六五號執行指揮書令異議人入監執行殘刑」。如若無誤,則再抗告人以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時,自應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卷查再抗告人前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後,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禠奪公權十年,上訴經最高法院駁回確定;所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論處罪刑後,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院撤銷改判,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所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則係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軍法逃亡案件,則經陸軍機械化第二四九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所犯妨害自由案件,亦經陸軍機械化第二四九師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嗣經裁定減為有期徒刑一年);而再抗告人所犯前開五罪,於未經減刑前,先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聲字第一六六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十月,禠奪公權十年;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一六號裁定,就除違反懲治盜匪條例部分外,其餘四罪裁定減刑,並就該五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四年七月又十五日,禠奪公權十年,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一六號裁定繕本各乙份在卷可按;則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是否為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其可否受理本件聲明異議?均待調查釐清,第一審就此未予審究,即就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自屬於法有違,原法院仍未審究而予維持,亦非適法。本件再抗告非無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