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五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爰依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之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其起訴案號及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均相同,顯係同一案件,但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卻不相同;另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二罪,其起訴案號相同,應係同一案件,然其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判決日期、判決確定日期、執行案號及宣告刑、減得之刑,竟均不一致,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及編號3、4所示二罪究以何者為正確?抑係一罪兩罰?實有疑義。㈡、如附表編號1、3所示二罪,其犯罪日期分別為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及自九十四年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七日止,且該二罪之宣告刑經減刑後,均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下,則該二罪於合併執行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一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始為適法云云。惟查:㈠、抗告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編號2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二六一號起訴書合併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另又以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五一號移送該法院併案審理),經該法院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二八號刑事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四月,並於同年七月二十七日確定;另抗告人復因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編號4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亦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一六九號起訴書併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刑事判決,依序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及一年二月,其中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因未經上訴而先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確定,另轉讓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則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月九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七七號刑事判決予以駁回,但以抗告人此部分犯行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減刑規定,乃併予減刑為有期徒刑七月,並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確定。嗣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又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九五號聲請書,就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經該法院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七九號刑事裁定,依序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二月及三月十五日,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及刑事裁定書可稽。原裁定雖僅於其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罪名」欄內簡單記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但由該附表內其他各欄所載,仍可知悉上開各罪係屬不同之罪名。原裁定尚無抗告意旨㈠所指內容不明及一罪兩罰之謬誤。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雖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惟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得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諭知。本件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雖均屬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且各該罪名經減得之刑亦均為六個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但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上開說明,原裁定於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定應執行之刑時,未併為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於法亦無違誤。抗告意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一 日
E附 表┌─────────┬─────────┬─────────┬─────────┐│編 號│ 1 │ 2 │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宣 告 刑│有期徒刑8月(減為 │有期徒刑4月(減為 │有期徒刑7月(減為 ││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95年2月17日 │95年2月17日 │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 │ │ │年2月17日止 │├─────────┼─────────┼─────────┼─────────┤│偵 查 機 關│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年 度 案 號│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 │261號、第1351號 │261號、第1351號 │69號 │├──┬──────┼─────────┼─────────┼─────────┤│ 最 │法 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 後 ├──────┼─────────┼─────────┼─────────┤│ 事 │案 號│95年度訴字 │95年度訴字 │95年度訴字 ││ 實 │ │第228號 │第228號 │第258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95年7月6日 │95年7月6日 │96年1月15日 │├──┼──────┼─────────┼─────────┼─────────┤│ 確 │法 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 ││ ├──────┼─────────┼─────────┼─────────┤│ 定 │案 號│95年度訴字 │95年度訴字 │95年度訴字 ││ │ │第228號 │第228號 │第258號 ││ 日 ├──────┼─────────┼─────────┼─────────┤│ │判 決│95年7月27日 │95年7月27日 │96年4月12日 ││ 期 │確 定 日 期│ │ │ │├──┴──────┼─────────┼─────────┼─────────┤│ 備 註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察署95年度執字第13│察署95年度執字第13│察署96年度執字第10││ │63號 │63號 │15號 │└─────────┴─────────┴─────────┴─────────┘┌─────────┬─────────┬─────────┬─────────┐│編 號│ 4 │ │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轉讓第一級毒品)│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 │ ││ │有期徒刑7月 │ │ │├─────────┼─────────┼─────────┼─────────┤│犯 罪 日 期│自94年間某日起至95│ │ ││ │年2月17日止 │ │ │├─────────┼─────────┼─────────┼─────────┤│偵 查 機 關│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 ││年 度 案 號│察署95年度偵字第11│ │ ││ │69號 │ │ │├──┬──────┼─────────┼─────────┼─────────┤│ 最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 ││ 後 │ │院 │ │ ││ 事 ├──────┼─────────┼─────────┼─────────┤│ 實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77號│ │ ││ 審 ├──────┼─────────┼─────────┼─────────┤│ │判 決 日 期│96年10月9日 │ │ │├──┼──────┼─────────┼─────────┼─────────┤│ 確 │法 院│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 │ ││ │ │院 │ │ ││ 定 ├──────┼─────────┼─────────┼─────────┤│ │案 號│96年度上訴字第77號│ │ ││ 日 ├──────┼─────────┼─────────┼─────────┤│ │判 決│96年11月8日 │ │ ││ 期 │確 定 日 期│ │ │ │├──┴──────┼─────────┼─────────┼─────────┤│ 備 註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 │ ││ │察署96年度執字第27│ │ ││ │39號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