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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0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00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略以:(一)抗告人所主張關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簽呈、同案被告易信助、李英文及證人鄭義雄等陳述及證詞,足以證明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協調會並未做成給付預付款之結論,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應屬新證據一節,查此等證據資料於原確定判決前已存在,且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在案,顯非「新證據」。(二)所主張關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農業改良場函、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八年度碩博士班研究所招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李英文答辯狀及陳述、證人李天賜、莊藤證詞等,足以證明再審聲請人即抗告人甲○○根本非「明知」違背法令,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屬新證據一節,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南區農業改良場函、國立中興大學八十八年度碩博士班研究所招生委員會第二次會議記錄等有關於抗告人之學經歷,與抗告人是否圖利得標廠商之事實,並無必然之關聯性,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該草約內容既經李英文更改,李英文又係承辦人員,則認鄉長易信助打電話與李英文,指示本件預付款之事,亦無悖於常理,自難以易信助打電話給李英文,即得認抗告人就本件圖利之事實,全然無參與之情;況依李英文上開供證,亦僅係就易信助有打電話指示,亦同涉本件圖利犯行而為供證,至於易信助有無指示抗告人,而共犯本件圖利犯行,亦難以李英文之供證即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又李英文就本件工程預付款部分,並非其個人可以全權決定、李英文所辯「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查詢本件可否給付預付款」及提出國立台灣史前文化博物館籌備處所招標附屬公園建築景觀工程營繕工程之投標須知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詳為斟酌而認不可採之理由,從而,此部分事證亦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規定之「新證據」。(三)抗告人所主張關於莊藤、李英文證詞及陳述,足以證明抗告人未於八十八年六月二、三日於契約樣稿加註文字,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屬新證據一節,按原確定判決認李英文不利於抗告人之證詞非虛,而莊藤含糊其詞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而難採信,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敘明,顯非新證據。(四)所主張關於鄉公所是否遭受利息損失,未經調查一節,原確定判決認定,本件抗告人圖利之對象,係得標之松藤公司,因抗告人等人同意支付松藤公司預付款,使松藤公司減輕自有資金之負擔,致松藤公司獲得利息之不法利益,顯見松藤公司已先取得不法之利益,則抗告人之行為已該當貪污治罪條例圖利罪之構成要件,至於鄉公所是否遭受利息損失以及嗣後該公所有無陸續自松藤公司施作之各期工程款中扣回,核與抗告人等犯罪是否成立無涉,此部分亦非得以聲請再審之「新證據」。(五)所辯「本工程總金額新台幣(下同)二億一仟餘萬元,歷經開工、驗收、完工、使用迄今五年,並無偷工減料或其他不當情事,造福地方農民及促進地方休閒旅遊很有績效;本案除爭議性二百二十一萬餘元利息由大埤鄉公所獲得外,並無其他金錢往來不清弊端;抗告人任職二個月,涉案最少,事後已將支付之預付款及利息扣回」等情,亦非再審之理由。從而認原確定判決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抗告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上開所稱之再審事由,均難認係屬「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抗告人應受無罪、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要件不合,其再審之聲請,難認為有理由,予以駁回。經核原裁定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另聲請停止刑之執行部分,已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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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