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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1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五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對於檢察官執行其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殘刑之指揮聲明異議,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三三一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規則,情節重大,經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二、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假釋,執行殘刑者,仍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倘其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不服,非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向諭知原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原裁定認定:再抗告人甲○○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O八號判決駁回上訴,應執行無期徒刑確定,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九十三年十月十二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另犯妨害自由等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提起公訴,且抗告人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及同年四月十二日均未遵期至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法務部即依此認定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保持善良品行,且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而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七十四條之三規定撤銷其保護管束及受保護管束人之假釋處分,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執行指揮書令再抗告人入監執行殘刑等情,如若無誤,則再抗告人以對檢察官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不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之規定聲明異議時,自應向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卷查再抗告人前所犯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七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八五號,就其所犯盜匪罪部分,判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該部分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九年上重訴字第七一號撤銷改判,論處無期徒刑,禠奪公權終身,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二O八號判決駁回確定,有原審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見原審卷第二十四頁)可按;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是否為原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其可否受理本件聲明異議?均待調查釐清,第一審就此未予審究,即就再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實體上駁回之裁定,自屬於法有違,原法院仍未審究而予維持,亦非適法。本件再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不當,仍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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