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係以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是依上開規定羈押被告須符合㈠被告犯罪嫌疑重大。㈡涉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列罪名之一。㈢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㈣客觀上有羈押必要之四項要件。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本件抗告人甲○○所犯常業竊盜等罪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判處罪刑在案,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其竊盜多次,甚至恃以維生,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其常業竊盜犯行,對社會法益損害非輕,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繼續羈押必要。至渠有無逃匿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上開預防性羈押條件之認定無涉。所提家中經濟因其受羈押而陷於困頓等事由,亦與法定具保停止羈押之原因不合,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查抗告人因涉犯常業竊盜罪,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有卷附該刑事判決影本足稽。而原審就抗告人如何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五款預防性羈押要件之情形及其此項羈押原因,何以仍未消滅之理由,均已於裁定內詳予敘明,乃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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