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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10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一0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所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煙毒、強盜、偽造署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等六罪,分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編號1、2、

4、5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編號3、6所示不應減刑之強盜罪及偽造有價證券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前述編號1、2、4、5之罪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3、6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五月,褫奪公權四年,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並就編號3、6部分,再抗告人所犯分別為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罪,雖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但均經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規定,不予減刑,第一審未予減刑,即無違誤,又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亦屬適當,於理由內予以說明,經核並無不合。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