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搶奪未遂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四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搶奪未遂等罪,先後經判處及裁定減刑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二月,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以原裁定附表所示非法吸用麻醉藥品、搶奪未遂罪,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四月、五月,原裁定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有疏漏云云。然查數罪併罰中之部分犯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原裁定就該二罪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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