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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2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審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審聲請裁定,係於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送達抗告人(見原審卷第九頁送達證書),而抗告人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始向台灣台北監獄提出「刑事聲請異議狀」,提起抗告(見原審卷第十三頁),已逾首開法定抗告期間甚明,因認其抗告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予以駁回,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謂原審原以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二日院信刑結字第0九六000六五八二號函,認抗告合法,將案卷檢送本院辦理,卻又為本件裁定駁回,顯然矛盾云云,然查上開函所述案件,為原審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八0號案件,有該函影本附卷可稽,與本件無關,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