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殺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延長羈押裁定(九十六年度上重更㈠字第四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殺人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抗告人所犯殺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列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日執行羈押,至九十七年二月一日第二次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九十七年二月二日起,延長羈押二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於心神喪失之情形下誤傷被害人,且事後已經悔悟,乃原審未為詳查而判處抗告人重刑,係屬冤枉云云。然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俱屬事實問題,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依據調查所得證據審酌裁量之職權。抗告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憑己見,任意爭執,其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意旨所稱:聲請釋放抗告人回家扶養年幼女兒云云,其與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兩事,無從在延長羈押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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