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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3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本件抗告人甲○○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串證之虞,且相關證物亦經扣案,願以新台幣三十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云云。原裁定以:抗告人因加重強制性交等罪案件,前經第一審法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執行羈押。而抗告人涉犯多罪中之加重強制性交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八八六號刑事判決,各判處罪刑後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五年,抗告人之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狀等情形,堪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其羈押原因尚未消滅,因而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與本案情形不盡相同之其他案件,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法官 張 祺 祥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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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