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自訴被告乙○○等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三五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㈠自訴人對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以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固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雖定有明文。惟上開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之「已證明」者,係指除「已經確定判決為證明者」外,必須有相當之證據足以證明,始屬相符,此觀諸同法條第二項後段亦載明「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文義自明。本件聲請人甲○○(下稱抗告人)對原不受理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然並未附具所指承辦前開案件之檢察官或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已經證明之判決書或處分書,或非因證據不足而渠等之刑事訴訟程序(或懲戒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相關事項為具體釋明,僅指稱該等人員不法,而未提出判決或處分書,逕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對法律規定顯有誤解。㈡、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抗告人聲請再審以法官及檢察官凟職或違反職務原因,其中以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之三位承審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聲請再審部分,前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再審時業已提出主張,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以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二案卷附聲請狀及裁定書等在卷可按。是抗告人再就原不受理確定判決之該三位承審法官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有違。㈢、另對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之五位承審法官暨所指承辦其第一次聲請再審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未具名檢察官部分,則屬無理由,礙難准許。認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向台灣高等法院自訴被告乙○○、丙○○違反殘害人群治罪條例、偽造貨幣、貪污治罪條例及被告丙○○另犯毀損文書等罪,聲請人不服法院不受理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號)上訴,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二三號撤銷發回更審,詎審理該撤銷發回即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之三位承審法官,竟依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以聲請人未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再判決自訴不受理確定。然該件自訴,係於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提起,自不應適用修正之新法,該三位承審法官違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但書規定,強制要聲請人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為不受理之違法判決,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及第一百三十條之凟職罪。且該三位承審法官曾開準備程序,僅票傳抗告人到庭,並無傳訊乙○○、丙○○出庭或其代理人到庭應訊,於法不合,亦係觸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一條之凟職罪嫌。㈡、原審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再審裁定記載「僅漫指曾經承辦過本案之法官多人均涉犯幫助內亂及凟職等罪云云」,故抗告人指承辦過本件再審之其他法官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條之凟職罪嫌。至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駁回抗告之理由欄第二頁第六行記載:「……僅漫指曾經承辦過本案之法官多人均涉犯幫助內亂及凟職等罪云云……」,而無一字一句提及該三位法官所觸犯之罪,則受理該抗告之五位最高法院法官亦涉犯幫助凟職等罪。㈢、抗告人第一次係向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審,然承辦檢察官恐負擔偽造文書罪責,未於駁回再審處分書狀上簽名,其犯偽造文書之罪已經證明。㈣、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規定聲請再審,已敘明「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等再審理由,並檢具原判決繕本聲請再審,然原審仍以本件聲請未提出足夠之證據,難以准許再審之聲請,不無違法云云。惟查:不受理之判決確定後,須有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即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之事由),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二條第一款規定,為受判決人之不利益聲請再審。抗告人對於原審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刑事判決,並未具體釋明已經證明有前揭再審之事由,僅漫事指摘曾經承辦該案之法官多人均涉犯幫助內亂及凟職等罪嫌云云,即顯無理由。又抗告人以法官及檢察官凟職或違反職務原因,其中以第一審九十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一號之三位承審法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聲請再審部分,前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聲請再審時業已提出主張,經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一六九號以無理由駁回後提起抗告,復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二八八號裁定駁回抗告,有上開二案卷附聲請狀及裁定書等在卷可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規定,抗告人再就原不受理確定判決之該三位承審法官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於法自屬有違;至於其餘指摘事項,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與有無再審之事由無涉。原審以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不合法、部分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所指各節,或置原裁定明確之論斷於不顧,或對原審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漫言指摘;其他抗告意旨復屬與本件再審無關之細節,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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