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一日駁回其聲請停止執行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以:其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聲請再審案件,雖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再字第八四號裁定駁回,但其已提起抗告,爰聲請停止該案之執行云云。原裁定以:法院認為有再審之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可知僅於再審聲請為有理由,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後,始有裁定停止刑罰執行之餘地。至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九條第一項但書,固規定原審法院於抗告法院裁定前,得以裁定停止執行,惟係謂停止執行經抗告之原裁定內容之執行,並不及於該原裁定以外其他裁判確定刑罰之執行。抗告人對於該院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二五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既經裁定駁回,自不合於聲請再審後得裁定停止執行刑罰之要件,其聲請停止執行刑罰,即屬無據,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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