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贓物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常業贓物等罪,經原審先後裁判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認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經核於法洵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其中一罪已執行完畢云云,為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扣抵問題,與應否定執行刑無關,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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