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三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一)聲請人(即抗告人,下同)甲○○提出之住用契約、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報告書、便簽、申請書、回執、證明書、支票及領據等文件,前業經聲請人據以向本院(指原法院,下同)聲請再審,經本院以聲請人所陳述或主張,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覆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證物,因認聲請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在案,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裁定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自屬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二)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有誣告罪,業於理由欄記載:『保證金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係於民國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由被告(指聲請人,下同)之妻李蔡菊領取,且被告業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經該安養中心職員王小姐親自告知而獲悉上情,此為被告於八十四年二月九日警詢及本院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審理時所自承,復經其於八十四年七月十八日原審(指第一審)調查中具狀陳明無訛。又證人李蔡菊於檢察官八十四年三月二十一日偵訊時亦證稱:伊領取三萬元後,甲○○早就知道,並問過安養中心之王小姐,事後伊將三萬元交給治喪委員會總幹事及副總幹事做為治喪費用,甲○○參加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二年九月七日二次治喪會議,應知其事等語,復有李蔡菊及李世模老先生治喪委員會總幹事陳盛謙、副總幹事楊金城所出具之收據二紙附於偵查卷第三四頁及第三九頁可證。再李蔡菊係李世模住宿該安養中心之連帶保證人,依李世模與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所訂立之老人自費安養中心住用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約定:【保證金退還時,由乙方(即李世模)或乙方指定之人具領,如未指定則由法定扶養義務人具領,無法定扶養義務人則由連帶保證人之一具領】,李蔡菊自有領取本件保證金之權,雖被告亦同時為該住用契約書上所列之扶養義務人,且曾向台北市政府社會局申領上開保證金,惟觀諸偵查卷第三十頁至第三十二頁所附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北市社字第三七八七四號及同年九月九日北市社字第四0三三四號函得知,台北市政府社會局曾函知被告,該保證金應由具合適身分者備齊所需證件前來辦理申領,並清結所欠繳費用一千九百九十一元在案,且台北市政府社會局就被告依李世模合法【法定扶養義務人】之身分,申領保證金三萬元,因其【法定扶養義務人】身分發生疑義,可否據以領取保證金及其妻李蔡菊可否以連帶保證人之一身分領取保證金?為慎重計,曾於八十二年九月十七日簽請台北市政府法規會釋示,據該會釋示被告與李世模間,如經查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規定之關係,即非法定扶養義務人,如再經查並無其他法定扶養義務人之存在,依前揭住用契約之約定,得由連帶保證人之一具領,亦有該簽辦條在卷可憑,被告既自承其與李世模為堂叔姪關係,依民法前開規定,其即非李世模之法定扶養義務人及生前指定之保證金具領人,告訴人郭正麟依契約條款將保證金發還予連帶保證人李蔡菊收受,自屬正當,而李蔡菊領取後,轉交予李世模治喪委員會統籌使用,亦無不當。綜合上情觀之,可證該三萬元保證金,顯非告訴人郭正麟所侵占,被告明知其情,竟一再誣指告訴人郭正麟侵占該保證金,並以書狀及親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向該管公務員胡明德及具狀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誣告告訴人郭正麟涉嫌侵占,其顯具有誣告之犯意及事實甚明』,聲請意旨所稱:財政部國稅局多次函文認列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世模之受遺贈人,聲請人以受遺贈人身分、地位,因受遺贈法律關係請求發還被繼承人李世模財產即保證金,該保證金既已成為遺產一部分,自無適用原住用契約將保證金退還連帶保證人之餘地,郭正麟竟將保證金交付李蔡菊,顯涉有侵占罪,聲請人自無誣告犯行等語,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證據取捨之理由為爭執,自非屬得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判決之『新證據』。(三)聲請意旨另稱:⑴聲請人之伯母即被繼承人配偶馬宇清於八十二年十月一日以親筆信函稱已於法定期間內拋棄繼承,並同意聲請人繼承被繼承人所遺全部財產(包括保證金、電視、冰箱、衣物等物),檢察官及歷審法官均未審酌,適用法則不當,顯有違背法令。⑵最高法院二十七年滬上字第三八號判例:『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之誣告罪,在實質上本屬誣告之預備行為,因行為人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其犯罪之危險性已屬重大,故該行為人雖未實施誣告,仍應科以誣告罪刑,如果行為人已實施誣告,縱令具有偽造證據及行使等情形,除觸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適用該條第一項處斷,並無援引第二項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就第一、二項俱列,均違背法令,適用法則不當。惟原確定判決縱有聲請人所指上開違背法令之處,亦應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自非得據為提起再審之事由。另聲請人其餘聲請再審意旨,均核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再審事由,無一相符。足見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再審聲請程序亦有違背規定」,乃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甲○○之抗告意旨略稱:(一)抗告人所提出由被繼承人李世模配偶馬宇清親筆書寫之信函,已足以證明抗告人為唯一合法之受遺贈人;而抗告人提出之證7之6,復足資證明所謂:「口授遺囑」係出於偽造;該二項證據,乃原法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七一號、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案所無,自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原裁定遽謂:「聲請人所陳述或主張,均係就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重覆為爭執,並未提出任何新證據或證物」,自屬有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及同法第三百七十八條之規定。(二)抗告人提出之代筆遺囑,不僅合法有效;且該遺囑第三條記載:「遺囑人(指李世模)身後遺體予以火化,骨灰暫存國軍退除役官兵靈骨塔;受遺贈人(指抗告人)如返大陸,應將骨灰及紀念性遺物攜歸湖北雲夢安葬」,而馬宇清書立之前述親筆信復稱:「我(指馬宇清)的主見把你伯父火化,你把骨灰送回來安葬為好」,惟郭正麟却認定抗告人所持之代筆遺囑效力可疑,且為堂姪,亦非法定扶養義務人,但安養人李世模既已死亡,該三萬元保證金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豈會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郭正麟竟將該三萬元保證金,發還予既非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人,且係共同偽造系爭口授遺囑之李蔡菊,再轉給陳盛謙、楊金城,自屬侵占;原確定判決徒憑台北市政府法規會釋示,認定抗告人明知其情,竟一再誣指郭正麟侵占,揆諸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均足以證明原確定判決捨棄合法有效之前開代筆遺囑及馬宇清親筆信函,顯係違背論理法則,自屬違背法令。(三)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案外人李自珍告訴抗告人偽造文書、背信、侵占等罪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一號判決諭知無罪確定,該案與本案雖非同一案件,但均係因受遺贈之法律關係而牽涉之刑事訴訟,該案既經諭知無罪,却就本案論處抗告人準誣告罪刑,原裁定顯然適用法則不當等語。惟查:依原裁定理由記載,係認抗告人提出住用契約、代筆遺囑、口授遺囑、起訴書、刑事判決書、報告書、便簽、申請書、回執、證明書、支票及領據等文件作為新證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部分,業經原法院前以該院八十六年度聲再字第七七一號及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裁定駁回在卷,乃認抗告人又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於法有違;並未認定抗告人提出之馬宇清親書信函,前亦經抗告人執以聲請再審,而予駁回。抗告意旨(一)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自屬誤會。至於系爭口授遺囑係出於偽造乙事,抗告人於原法院受理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再審聲請案時,已執以主張,並經原法院審酌後,裁定駁回抗告人該件再審之聲請,則原法院就此部分,認定抗告人係以同一原因聲請本件再審,即非無據。抗告意旨
(一)另執此指摘原裁定違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至於抗告人依憑系爭代筆遺囑主張:安養人李世模既已死亡,該三萬元保證金即為遺產之一部分,豈會有法定扶養義務人存在?郭正麟竟將該三萬元保證金,發還予既非繼承人,亦非受遺贈人,且係共同偽造系爭口授遺囑之李蔡菊,再轉給陳盛謙、楊金城,自屬侵占等語,亦經抗告人於原法院受理八十八年度聲再字第二六一號再審聲請案時,為相同之主張;茲其又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則原法院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予以駁回,自未違法。抗告意旨(二)猶執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亦無理由。又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於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惟依原確定判決所載,其並未依憑李自珍另案告訴抗告人涉嫌偽造文書、侵占、背信之刑事判決,作為認定抗告人本件誣告犯罪事實之證據。抗告意旨(三)以其另案業經判決無罪確定等語,指摘原裁定違法,自非有理由。況且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非常上訴程序則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循求救濟;二者迥不相侔,不可不辨。抗告意旨(二)、(三)另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論理法則、適用法則不當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原判決是否違背法令,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問題,俱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所定之得聲請再審之事由,抗告人據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綜上所論,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法官 劉 介 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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