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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6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九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偽造貨幣等罪,先後經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編號二、三號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規定,因依檢察官聲請,分別減刑後,與編號一、四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固非無見。惟查該編號一至四號所示之刑,未減刑前,原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有原審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九頁),編號

二、三號之罪,經減刑後,其減少刑期為有期徒刑五月又十五日,乃減刑後,與編號一、四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竟為有期徒刑十二年六月,較之原定執行刑反而增加,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顯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予以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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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