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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6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六二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駁回其聲請減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七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對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所為更定其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得提起再抗告,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款定有明文。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為之減刑裁定,係屬量刑裁定,實與刑法上更定其刑之裁定性質相同,而更定其刑之裁定,依上開規定既得再行抗告,則不服減刑裁定,自應許其再行抗告,以符法意,合先說明。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明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其立法意旨乃考量通緝犯係惡意逃避法律制裁,並無接受裁判或執行及悔改之意,如嗣後經逮捕到案仍施予減刑,不啻有鼓勵民眾藐視法律之誤識,且對於在該條例施行前自動到案服刑完畢之受刑人,因無法享受減刑寬典,尤難謂平。為維護法律尊嚴及消彌上述不公平現象,爰明定依該條例應減刑之通緝犯,須於一定期限內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始能獲邀減刑寬典。故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者,如在該條例第五條所定期限即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遭緝獲到案者,其既非出於悛悔向善之心而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而係由於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強制其到案,則依該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予以減刑。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一所示),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但該罪判決確定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時,因再抗告人逃匿,經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五年北檢大執次緝字第三六九一號通緝在案,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為警緝獲後,經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發監執行,足認再抗告人確係於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自動歸案接受執行甚明,從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規定減刑,乃第一審未察而予減刑,顯有不當,因而依檢察官在第二審之抗告,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所為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裁定,駁回再抗告人減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徒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意旨,須在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最後期限以後仍未到案者,始不在減刑條件之內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誤會。本件再抗告關於再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贓物、及竊盜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減刑之裁定抗告者,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依上開說明,固得提起再抗告,惟於依同法第四百零五條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同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再抗告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二、四款之加重竊盜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二、七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對此部分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復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宋 祺法官 陳 祐 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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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