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八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七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所為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二號〕,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再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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