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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九一號抗 告 人 甲○○

之8號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等罪聲請再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交聲再字第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駁回肇事逃逸聲請再審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再審之聲請駁回。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撤銷改判部分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無再審理由,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二項亦有明定。本件抗告人甲○○前曾提出「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證人倪正雄之證言」、「被害人胡春菊之指述」、「勘驗筆錄」、「鑑驗通知書」、「測謊報告」等資料,以發現新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肇事逃逸部分聲請再審,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再字第四號刑事裁定,認為無再審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並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刑事裁定,駁回此部分之抗告確定在案(其後又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均因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駁回確定)。此次抗告人復以同一原因,再提出相同之前揭資料為新證據,仍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規定,對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之肇事逃逸部分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之規定。另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所明定。此項聲請再審程式之欠缺,非抗告程序中所得補正,如確有聲請再審之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抗告人雖另主張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泰總法字第○一○號函及理賠申請書非抗告人所簽署,作為聲請再審之事由之一,但此部分未據提出證據。是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顯非合法。乃原審未從程序審查,遽認抗告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裁定駁回,自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此部分抗告為有理由。又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仍應予以駁回,爰將該部分原裁定撤銷,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以資糾正。

抗告駁回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對於原審法院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七三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其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原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該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對於此部分,仍提起抗告,自屬法律上不應准許,亦應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徐 昌 錦法官 許 錦 印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