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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0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伊於民國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及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三年及七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四月,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五六○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後同法院又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將伊所犯上述三罪所處之刑與另案由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以逃亡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伊嗣後復因盜匪及詐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及有期徒刑八月(原裁定誤載為十月)確定,並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嗣同法院又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就伊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逃亡罪除外)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確定。期間伊先後接獲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二張(執未字第一○六四及三二七八號),分別命令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及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再經執行機關依法合併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八月。伊自九十一年二月迄今已接續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又八個月,雖已逾執未字第一○六四號指揮書之執行期滿日(即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然上開二件指揮書所定之刑期係接續執行,其執行期滿日應以執未字第三二七八號指揮書所載者(一百零二年二月十六日)為準。故伊所犯逃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罪,應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規定,爰聲請准予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是依上述規定,必須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始得聲請減刑。本件抗告人因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九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併應於刑之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七月及十月確定。嗣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將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之刑,與其另案因逃亡罪經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其中強制工作三年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准予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確定在案;而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部分,亦經檢察官指揮入監執行,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此有抗告人之刑案前科資料紀錄表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執未字第一○六四號)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抗告人雖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嗣後曾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將其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盜匪及詐欺等五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年五月確定(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認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已失其效力云云。然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漏未將抗告人所犯前揭逃亡罪所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部分一併加以審酌;而抗告人所犯逃亡罪判決確定日期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其嗣後所犯之「盜匪」及「詐欺」二罪之犯罪日期(前者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至同年月二十七日,後者為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七日)均在上揭逃亡罪判決確定之後,該二罪所處之刑與抗告人所犯逃亡、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均不合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自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因漏未審酌上情而誤將不應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盜匪及詐欺二罪,與抗告人所犯之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該項不適法之裁定自無從變更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且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況抗告人所犯上揭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後,復經該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五號裁定將其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與其所犯強盜罪所處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八月,嗣同院又依檢察官之聲請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就抗告人犯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八月減刑為有期徒刑四月,並與不得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有期徒刑七年二月合併定應執行刑七年五月確定在案,亦有各該裁定書影本及抗告人之刑案前科資料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亦因同院另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就其所犯盜匪及詐欺罪定應執行刑確定而失其效力。從而,原審法院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效力,尤不受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四號裁定之影響。準此,抗告人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三罪所處之刑與其另案所犯之逃亡罪,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該部分刑期既已於九十五年八月三日執行完畢,揆諸首揭規定,上揭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規定,因認抗告人聲請就上開已執行完畢部分予以減刑,於法不合。而上開四罪所處之刑與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八號裁定就詐欺罪部分減刑並與強盜罪定應執行刑七年五月部分,並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亦不得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因而駁回抗告人減刑及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置原裁定前揭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原先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同一理由,主張其所犯竊盜、偽造文書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所處之刑均尚未執行完畢,合於減刑規定,原裁定未予減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不當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原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情形,抗告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