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一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八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其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判決確定,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抗告人聲請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經核該附表所列編號一、三、四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分別係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八十八年六月二日修正公布前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第四款及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均合於減刑條件,應予准許,並與附表所列編號二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附表編號五、
六、七所列之罪,均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執行完畢,皆不得減刑,乃駁回該部分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之,此觀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自明。是法院受理減刑之案件,以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者為限,並無得依職權裁定之規定,且所為裁定不得擴張或減縮原聲請範圍。是聲請書狀如未載明聲請減刑之罪,或所載不明,此程式之欠缺,雖無法院應定期間命為補正之規定。惟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自許定期間命為補正後始據以裁定,受理法院不得自行蒐集或任意揣摹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擴張或減縮聲請減刑範圍而逕為裁定,否則,即非適法。本件抗告人聲請減刑範圍,似僅限於原裁定附表所列編號三、四之罪,有該聲請狀在卷可稽,其餘之罪並未聲請,原審未加闡明或定期命為補正,即調取前案紀錄及執行卷宗,自行蒐集抗告人可能聲請減刑之罪,除就該附表所列編號三、四之罪依法減刑外,另就非聲請減刑範圍即該附表所列編號一之罪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非聲請減刑範圍即該附表編號五、六、七所示之罪部分,認均已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前執行完畢,不符減刑條件,予以駁回,揆諸上開說明,難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不當,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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