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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12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一二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九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之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抗告人以其所犯該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偽造文書、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而聲請予以減刑,並就該附表編號一、二、

三、五之罪於減刑後,與該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盜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經調閱判決書審核後,認其聲請並無不合,乃予准許,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玖年拾月;固非無見。惟應減刑之罪,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之;經撤銷緩刑之宣告或假釋者,仍應依本條例規定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受理減刑之案件以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減刑之罪為範圍,不得擴張或減縮,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本件抗告人聲請減刑範圍,除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偽造文書、竊盜、傷害、妨害自由等罪外,尚有撤銷假釋之肅清煙毒條例罪(殘餘刑期五年十一月又二十二日,尚未執行完畢),有刑事聲請理由狀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四至六頁),原裁定僅就其附表編號一、二、三、五之偽造文書、竊盜、傷害、妨害自由部分予以減刑,並與該附表編號四所示不應減刑之盜匪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未就撤銷假釋之肅清煙毒條例罪部分予以准駁之裁定,洵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裁判之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當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四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4-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