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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27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七號再抗告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六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原裁定以: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五條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甲○○所犯如第一審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恐嚇取財罪,於判決確定後未到案執行,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發布通緝,嗣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始遭警緝獲到案,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稿及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通緝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再抗告人既係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發布通緝,並於本條例施行後,始為警緝獲,自不符減刑之條件。第一審未察而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顯有不當。檢察官執此提起抗告,為有理由,因將第一審關於減刑暨定執行刑部分之裁定撤銷,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