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二八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定應執行刑之更審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字第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恐嚇取財及常業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編號2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因抗告人現在假釋中,此部分所犯依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視為減刑為有期徒刑九月,而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乃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該院審核結果,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檢察官就原裁定附表3所示之營利姦淫猥褻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聲請與附表編號1、2之罪定應執行刑部分,業據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因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就抗告人因該附表編號2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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