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六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二日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受刑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六罪,分別經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經受刑人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減刑部分,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七六號及原裁定,就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之罪裁定減刑。然關於受刑人聲請就減刑後之刑定應執行刑部分,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受刑人不得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為由,駁回該部分之聲請。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刑,其關於定應執行刑,準用第八條第三項規定,亦為同條例第十條、第十二條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六罪,既已依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刑,則除檢察官外,已受減刑之受刑人自亦得向裁判法院之原審法院聲請就減刑後之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原法院未察,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遽予駁回,自有違誤。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駁回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不當,即有理由。爰就該部分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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