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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三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一二四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再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再抗告人所犯三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編號1、2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裁定減刑如該附表所示,並就編號1、2之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原審認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其在第二審之抗告,並說明再抗告人所犯編號3之罪,犯罪時間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止,已在編號1、2之罪判決確定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後,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任憑己見,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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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