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六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贓物罪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八日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更㈠字第三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聲請意旨略稱:抗告人所犯常業贓物罪,經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茲主刑部分經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輕其刑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則按諸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爰聲請予以免除強制工作處分云云。而按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二條第四項固規定:「應執行之刑未達一年以上者,不適用本條例。」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保安處分、感訓處分、矯正處分及少年保護處分,均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又法務部所屬各機關辦理九十六年度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執行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刑前強制工作之受處分人,減刑後之徒刑(含定應執行刑)未滿一年,其羈押日數折抵減刑刑期已屆滿者,釋放之;刑前強制工作,不予執行,如尚有徒刑應執行者,接續執行之。」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上開常業贓物罪主刑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一月。惟關於聲請免除強制工作處分部分,依上開減刑條例及其他法律,均無法院得以裁定免除之規定。至受刑人於減刑後,其減得之刑未滿一年,或減得之刑與他罪(受刑人另有竊盜案件)合併定執行刑之刑度是否未滿一年,應否不予執行強制工作,此為檢察官所應審酌指揮執行之事宜,非法院之職權。受刑人向法院聲請免予強制工作之處分,為無理由等語,因而駁回抗告人免除強制工作之聲請,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亦陳稱對原審駁回其免除強制工作部分之聲請,已無異議,僅對原審未就減刑部分之聲請加以審酌,認於法未合云云,聲明不服。然抗告人原就其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所犯常業贓物罪(經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聲請減刑,並聲請免除強制工作之執行,經原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九號予以減刑並與所犯之竊盜罪定其應執行刑在案。抗告人就上開減刑及定執行刑部分,並未聲明不服,僅就聲請免除強制工作部分提起第三審抗告,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七六四號刑事裁定,將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關於強制工作部分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原審本件亦僅就抗告人聲請免除強制工作部分予以裁定。是抗告人關於前揭減刑部分之聲請,已經確定,非在原審本件裁定範圍之內,有原審及本院各該裁定及抗告人就原審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四九號裁定之抗告書狀各一件在卷足憑,抗告人對非屬原審本件裁定內容之減刑部分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抗告,其抗告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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