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七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七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5減刑及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更為裁定。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撤銷(即原裁定附表編號3、5減刑及編號2、3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已經就併合論罪之數罪中得減刑之一罪裁定減刑後,予以定其應執行刑,如又重複予以減刑及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自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即屬違背法令。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於民國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二、三日內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3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於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犯如附表編號5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其犯罪時間悉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均合於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經檢察官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所列之詐欺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編號3、5之罪裁定減刑後,再就編號3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編號2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固非無見。惟查,上開三罪,前經抗告人聲請原審法院於九十七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O八號裁定就前揭附表編號3(即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O八號裁定附表編號2所示)、5(即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O八號裁定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裁定減刑後,就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與不得減刑之編號2(即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O八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三月在案,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倘上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O八號裁定已告確定,依首開說明,則檢察官就此部分重複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即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合法。原審未及查明上開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二○八號裁定是否已確定,遽就上述原裁定附表編號3、5之罪予以減刑,再就附表編號3減得之刑與附表編號2之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有未當。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關於此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關於附表編號3、5減刑及附表編號2、3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由原審查明後更為適法之裁定。
二、駁回(即附表編號1、6減刑及編號1、4與5、6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裁定以抗告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八十六年一月十日止所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即附表編號1所示)、八十五年十月間至八十六年四月十六日所犯販賣安非他命罪(即附表編號4)、八十六年三月間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止所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之罪(即附表編號5)、八十六年五月十八日至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所犯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即附表編號6),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認附表編號1之罪符合減刑條件,附表編號1與4二罪及5與6二罪間,分別符合數罪併罰,並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就編號1之罪裁定減刑後,與不得減刑之編號4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五月,就編號5、6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九月,經核並無不合。又抗告人確犯有附表編號1所示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有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八九一號確定判決一件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十一至十三頁),抗告意旨稱其並未觸犯編號1之罪,原裁定應僅就編號4、5、6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云云,洵屬誤會,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又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犯原裁定附表編號6之吸用化學合成麻醉藥品罪,經原審裁定予以減刑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就抗告人此部分所為裁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竟復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黃 梅 月法官 邱 同 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E附表:
┌──────────┬─────────────┬─────────────┬─────────────┐│編 號│ 1 │ 2 │ 3 │├──────────┼─────────────┼─────────────┼─────────────┤│罪 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安)│詐 欺│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施 用 │├──────────┼─────────────┼─────────────┼─────────────┤│宣 告 刑│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有期徒刑3年2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85.12.20至86.01.10 │80.11.25至80.11.27 │82.10.22前2、3日內 │├──────────┼─────────────┼─────────────┼─────────────┤│偵 查(自 訴) 機 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86年度偵字第366號 │82年度投偵字第2511號 │83年度投偵字第195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後├────────┼─────────────┼─────────────┼─────────────┤│事│案 號│86年上易字第891號 │83年上易字第492號 │83年上訴字第174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86.05.17 │83.05.04 │83.06.22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 │案 號│86年上易字第891號 │83年上易字第492號 │83年上訴字第1748號 ││判├────────┼─────────────┼─────────────┼─────────────┤│決│判 決 確定 日 期│86.05.17 │83.05.04 │83.06.22 │├─┴────────┼─────────────┼─────────────┼─────────────┤│所 犯 法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刑法第339條第1項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 │第2項第4款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1年7月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與編號4為數罪併罰案件 │與編號3為數罪併罰案件 │ │└──────────┴─────────────┴─────────────┴─────────────┘┌──────────┬─────────────┬─────────────┬─────────────┐│編 號│ 4 │ 5 │ 6 │├──────────┼─────────────┼─────────────┼─────────────┤│罪 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販賣(安)│ 肅 清 煙 毒 條 例 施 用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安)│├──────────┼─────────────┼─────────────┼─────────────┤│宣 告 刑│有期徒刑5年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7月 ││ 保安處分/褫奪公權 │ │ │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85.10月間至86.04.16 │86.03月間至86.09.30 │86.05.18至86.09.30 │├──────────┼─────────────┼─────────────┼─────────────┤│偵 查(自 訴) 機 關│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年 度 及 案 號│86年度偵字第2228號 │86年度偵字第4823號 │86年度偵字第4823號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後├────────┼─────────────┼─────────────┼─────────────┤│事│案 號│88年上更二字第287號 │86年訴字第518號 │86年訴字第518號 ││實├────────┼─────────────┼─────────────┼─────────────┤│審│判 決 日 期│89.06.28 │86.11.18 │86.11.18 │├─┼────────┼─────────────┼─────────────┼─────────────┤│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定├────────┼─────────────┼─────────────┼─────────────┤│ │案 號│90年台上字第1525號 │86年訴字第518號 │86年訴字第518號 ││判├────────┼─────────────┼─────────────┼─────────────┤│決│判 決 確定 日 期│90.03.15 │86.12.15 │86.12.15 │├─┴────────┼─────────────┼─────────────┼─────────────┤│所 犯 法 條│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肅清煙毒條例第9條第1項 │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13條之1 ││ │第2項第1款 │ │第2項第4款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減刑 │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2條第1項第3款 │├──────────┼─────────────┼─────────────┼─────────────┤│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3月又15日 ││金金額或褫奪公權期間│ │ │ │├──────────┼─────────────┼─────────────┼─────────────┤│備 註│ │與編號6為數罪併罰案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