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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九號再 抗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受刑人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定應執行刑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三四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須受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依據法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內為適當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本件受刑人甲○○所犯附表編號1、2、4所示各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之規定,第一審裁定依法予以減刑後,並就附表編號1、2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所犯附表編號4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年四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然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原審以八十六年度聲字第一四三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亦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九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觀諸該裁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十年一月,已酌減有期徒刑一年七月,而附表編號1、2等罪之刑期,嗣又經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期,經計算此部分共計獲減有期徒刑三年十一月又十五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5之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已酌減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而附表編號4之罪之刑期,嗣又經第一審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減刑為如附表所示之刑期,經計算此部分共計獲減有期徒刑三年六月。準此,第一審裁定未審酌上情,分別逕就附表編號1、2之罪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3之罪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六月;附表編號4減刑後所處之刑與附表編號5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四月,顯已違反前開內部性界線之限制,剝奪受刑人既得之利益,而不利於受刑人,即難謂適法。爰將第一審裁定關於附表編號1、2、3、4、5部分之罪所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並分別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及五年十月(第一審關於附表編號1、2、4、7號所為減刑及編號6、7定執行刑裁定部分,因未經抗告,已經確定)。經核於法尚無不合。再抗告意旨雖以第一審裁定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限制等語,然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之罪,前經原審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六月確定,附表編號4、5之罪,亦經原審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確定,已分別酌減有期徒刑一年七月及一年六月,此酌減比例於受刑人而言,有信賴利益,此即為內部性界限所應考量,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雖於外部性界限無違,然顯不符內部性界限之限制,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自有未當。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蔡 彩 貞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孫 增 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 日

R附表:

┌───────────┬────────┬────────┬────────┬────────┐│編 號 │ 1 │ 2 │ 3 │ 4 │├───────────┼────────┼────────┼────────┼────────┤│罪 名 │麻醉藥品 │煙毒 │麻醉藥品 │煙毒 │├──────┬────┼────────┼────────┼────────┼────────┤│宣告刑(保安│應予減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年 │ │有期徒刑4年 ││處分/褫奪公├────┼────────┼────────┼────────┼────────┤│權) │不應減刑│ │ │有期徒刑5年4月 │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84年8月3日 │84年12月12日 │84年12月14日 │81年1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士林地檢84年偵字│士林地檢84年偵字│台北地檢85年偵字│士林地檢81年偵字││案號 │第7182號 │第7182號 │第9544號 │第602號 │├───┬───────┼────────┼────────┼────────┼────────┤│ │ 法 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台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最後事├───────┼────────┼────────┼────────┼────────┤│實 審│ 案 號 │84年訴字第1217號│84年訴字第1217號│85年上訴字第3705│81年訴字第105號 ││ │ │ │ │號 │ ││ ├───────┼────────┼────────┼────────┼────────┤│ │ 判 決日 期 │85年3月28日 │85年3月28日 │86年1月29日 │81年6月15日 │├───┼───────┼────────┼────────┼────────┼────────┤│ │ 法 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確 定├───────┼────────┼────────┼────────┼────────┤│判 決│ 案 號 │84年訴字第1217號│84年訴字第1217號│86年台上字第2873│81年訴字第105號 ││ │ │ │ │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 │85年4月29日 │85年4月29日 │86年5月16日 │81年7月14日 │├───┴───────┼────────┼────────┼────────┼────────┤│所 犯 法 條 │修正前麻醉藥品管│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修正前麻醉藥品管│修正前肅清煙毒條││ │制條例第13條之1 │例第9條第1項 │制條例第13條之1 │例第9條第1項 ││ │第2項第4款 │ │第2項第1款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ˇ │ˇ │ │ˇ │├───────────┼────────┼────────┼────────┼────────┤│減刑後宣告刑(減刑後徒│4月15日 │2年 │不合 │2年 ││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 │ │ │ ││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與編號2、3均為數│ │ │ ││ │罪併罰 │ │ │ │└───────────┴────────┴────────┴────────┴────────┘┌───────────┬────────┬────────┬────────┬────────┐│編 號 │ 5 │ 6 │ 7 │ 8 │├───────────┼────────┼────────┼────────┼────────┤│罪 名 │殺人未遂 │強盜 │恐嚇 │ │├──────┬────┼────────┼────────┼────────┼────────┤│宣告刑(保安│應予減刑│ │ │有期徒刑8月 │ ││處分/褫奪公├────┼────────┼────────┼────────┼────────┤│權) │不應減刑│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 │ │├──────┴────┼────────┼────────┼────────┼────────┤│犯 罪 日 期 年 月 日 │80年7月21日 │92年12月9日 │92年12月8日 │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台北地檢80年偵字│士林地檢92年偵字│士林地檢92年偵字│ ││案號 │第17514號 │第11389號 │第11389號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 ││最後事├───────┼────────┼────────┼────────┼────────┤│實 審│ 案 號 │81年上訴字第3859│93年訴字第68號 │93年訴字第68號 │ ││ │ │號 │ │ │ ││ ├───────┼────────┼────────┼────────┼────────┤│ │ 判 決日 期 │81年12月8日 │93年4月14日 │93年4月14日 │ │├───┼───────┼────────┼────────┼────────┼────────┤│ │ 法 院 │台灣高等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地方法院 │ ││確 定├───────┼────────┼────────┼────────┼────────┤│判 決│ 案 號 │81年上訴字第3859│93年訴字第68號 │93年訴字第68號 │ ││ │ │號 │ │ │ ││ ├───────┼────────┼────────┼────────┼────────┤│ │ 判決確定日期 │82年4月12日 │93年5月21日 │93年5月21日 │ │├───┴───────┼────────┼────────┼────────┼────────┤│所 犯 法 條 │刑法第271條第2項│刑法第330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 ││ │ │第2項 │ │ │├───────────┼────────┼────────┼────────┼────────┤│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 │ │ │ˇ │ │├───────────┼────────┼────────┼────────┼────────┤│減刑後宣告刑(減刑後徒│不合 │不合 │4月 │ ││刑、拘役或罰金金額或褫│ │ │ │ ││奪公權期間) │ │ │ │ │├───────────┼────────┼────────┼────────┼────────┤│備 註│ │ │ │ │└───────────┴────────┴────────┴────────┴────────┘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