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八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被告甲○○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純係因持有偽造之駕照,為逃避警方,一時心急才駕車逃逸,並因此違反交通規則,並無任何要妨礙他人通行之公共危險意圖。雖然在違規駕車之過程中,不慎與被害人鄒錦芳碰撞並致其死亡,然此僅屬於抗告人為逃避警察追捕,因而違反交通注意義務之疏忽,造成過失致死之情,與一般蓄意要阻塞道路、截斷、霸佔道路,欲癱瘓路面造成他人無法安全通行之情,顯屬有間,抗告人究有否如起訴書所載之公共危險致死罪,誠屬有疑。又抗告人於案發當初,雖在碰撞被害人鄒錦芳後駕車逃逸,並因此認為抗告人為規避責任而有逃亡之虞,但抗告人早於偵查中已與死者家屬和解並賠償鉅額之金額,已不再有任何賠償責任之負擔,對於肇事逃逸之刑責,也早勇於坦承認錯,完全配合司法偵審程序,客觀上已無任何為規避責任而有逃亡之虞情事存在,不符合羈押要件及羈押之必要性。另本件經上訴最高法院發回更審,發回理由指摘原審判決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公共危險致死罪,其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足證最高法院對於抗告人所為究否涉犯公共危險致死罪之五年以上重罪,仍有疑慮。再抗告人從偵查迄今已羈押多時,相關之事證亦均調查完畢,抗告人之父親於本件案發後,因精神受重大打擊而重度中風,實殷需抗告人回家照料,抗告人經歷此重大變故,也相當自責懊悔不已,已能自我警惕,無續以羈押之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惟查,抗告人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部分,業經抗告人自白在卷,其既曾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則顯非無逃亡之虞。另抗告人駕車以時速一百四十三公里之速度在市區道路上超速、闖紅燈、逆向行駛對向車道因而致被害人鄒錦芳死亡部分,檢察官係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之公共危險致死罪起訴,該罪係屬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第一審亦依該條之罪判處抗告人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在案。至於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於抗告人有無以其行為致生公眾往來危險之故意,應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二項公共危險致人於死罪相繩,或不具公共危險性質,而應改依過失致人於死,或以不確定故意殺人罪論處,將本件發回二審,及抗告人事後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一節,係屬判決適用法律及量刑輕重之問題,與抗告人應否具保停止羈押無涉。而抗告人之父親如確實罹病,有待抗告人照料,固值同情,然此並非法院審酌是否合乎羈押要件參考之事項,亦無從使羈押之原因消滅。是抗告人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其所舉之上開事由,並無法使羈押之原因消滅等情。因認抗告人之羈押原因尚未消滅,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而予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三款定有明文。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本件抗告人甲○○公共危險案,經本院發回更審,由原審以九十六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0五號受理。原審依法訊問抗告人後,認抗告人所犯公共危險等罪嫌疑重大,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裁定執行羈押,核屬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抗告意旨仍執前詞,就原裁定理由已說明事項,專憑己見,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韓 金 秀法官 陳 晴 教法官 李 錦 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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