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一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二五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及常業竊盜罪,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茲檢察官以其所犯二罪,其犯罪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之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因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二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九月,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稱其所犯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已經執行完畢云云,核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如何扣抵之問題,與原裁定之合法性無涉,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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