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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洩漏國防秘密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駁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二四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抗告人甲○○在原審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其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初即遭檢察官限制出境,嗣於同年十月一日復經由原審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續行限制出境迄今。惟抗告人就相關案情已交代明確並配合調查,案件且經法院審理終結,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又抗告人所罹患白血病、高血壓、糖尿病等症狀,健康狀況已亮紅燈,有赴菲律賓處理相關財產之必要,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等語。原裁定以:抗告人前任職於國防部軍事情報局(下稱軍情局)第六處副處長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屬於國家機密、軍事機密之簽呈影本二十三件。嗣於離職後,以筆名王寶元撰寫「情報作戰參考」一書時,將先前所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上開簽呈影本中之十四件充為附件,交由排版公司印製成書,並於出版後,致贈予第三人余連發等人,而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文書,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涉犯刑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之罪嫌提起公訴,原審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二號案件審理結果,認抗告人罪證明確,依法予以論罪科刑(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判決有罪)。而抗告人前經原審認有逃亡之虞(但無羈押必要),依法予以限制出境在案,抗告人雖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抗告人原服務於軍情局,因而知悉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之國家機密、軍事機密等,其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收集關於中華民國國防應秘密之簽呈文書影本,嗣並印製成冊,洩漏予他人,危害國家之安全。又抗告人已陳述,其長期派駐國外達十八年之久,家人已移居美國,且在國外置產,若不予限制出境,非無出境後不歸之虞,為利案件之審判及嗣後之執行,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因認抗告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㈠、事實審法院基於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始得限制被告(即抗告人)出境,至於判決後之執行,則不在審酌之列。原審竟以便於日後之執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即有違誤。㈡、抗告人所撰「情報作戰參考」一書附印之簽呈影本,僅有大綱而已,並無細節,且已時過境遷,祇能當作歷史故事,並未危害到國家安全,原裁定認為危害國家安全非輕,並非有據。㈢、抗告人於昔日,係因任務關係而派駐國外,目前因病在國內就醫,病情穩定,並已在國內置產,無逃亡國外之理,至於在國外設有帳戶,乃現代人之基本經濟活動。原裁定以抗告人之家人在國外置產,即認為抗告人有不歸之虞,乃臆測之詞。倘抗告人有逃亡之意,即不會於九十六年八月間,回國接受調查。㈣、人民之自由乃基本人權,為憲法所保障,在法定程序未完成之前,不宜予以限制。限制出境既為輔助具保、責付之非常手段,衡情非不得以具保、責付之方式為之。抗告人於入獄之前,須赴菲律賓處理財產,請撤銷原裁定云云。惟查:限制出境,乃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與具保、責付同屬於替代羈押之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於審判中是否有限制出境之必要,屬事實審法院得依個案情節,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本於職權而為裁量之事項。且限制出境之原因是否消滅,能否以其他方式替代而解除限制出境,俱屬事實問題。原審經衡酌全案情節,為保全本件刑事之審判及刑之執行,認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之必要,而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已敘明其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抗告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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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