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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391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一號抗 告 人 甲○○原名黃必悟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四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九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主文第一項關於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因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恐嚇取財、竊盜及盜匪三罪,分別經原審法院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檢察官以其所犯編號2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編號1、3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無不合,因而予以裁定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所以制定,依其第一條規定,係為紀念解除戒嚴二十週年,予罪犯更新向善之機。是其適用此一減刑條例,自不得違反此一法律之目的。本件抗告人所犯前述三罪,前經原審法院八十二年度聲字第一四八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十五年六月確定,有該裁定書在卷可憑。原裁定既認附表編號2之罪合乎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減刑二月,乃其與附表編號1、3之罪重定其應執行刑時,卻定為有期徒刑為十六年,反較未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長,殊悖減刑之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自非妥適。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該部分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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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