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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抗更字第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四條、第六條至第八條及第十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數罪有應減刑、有不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在原定執行刑之刑期以下酌定其執行刑,司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函頒「法院辦理九十六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五點,亦同此見解。本件抗告人甲○○於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附表所示之刑(分別為有期徒刑六年、有期徒刑七年六月、有期徒刑四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五十萬元、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抗告人所犯數罪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依法就如附表編號二至四之罪減刑,並就減得之刑(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有期徒刑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有期徒刑八月),與附表編號一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六年),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併科罰金新台幣二十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附表所示之四罪,前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裁定關於有期徒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三月,原裁定所定之刑期有期徒刑十二年,雖在總刑期十二年五月以內,惟抗告人依前開減刑條例共減刑六年五月,原裁定僅較原定執行刑減少五年三月,定執行刑減少之比例,與所減之刑,差異甚大,依照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意旨,其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仍有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違法。惟查抗告人所犯前開四罪,其中應減刑之三罪減得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合計為六年五月,加上不應減刑部分所處之有期徒刑六年,總計為有期徒刑十二年五月,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刑,即應在有期徒刑六年以上、十二年五月以下定其刑期。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二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減刑前之刑期有期徒刑部分合計十八年十月,原經裁定應執行刑十七年三月(比總刑期減少一年七月),惟減刑後刑期合計為十二年五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十二年(祇比總刑期減少五月)為不當云云。惟上開減刑前原定之應執行刑,已因本件另定其應執行刑,而當然失效(本院五十九年台抗字第三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尚難認仍應按該已失效之裁定所減少之比例,為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至於本院八十年台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所述係減刑後,反較減刑前所定應執行刑為重;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五五號判決係就量刑及是否宣告緩刑之闡述,與本件均不相侔,自難執以指摘原審裁量權之行使為不當。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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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