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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08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八號抗 告 人 甲○○原名呂子弘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所明定。又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抗告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者,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九條、第三百五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執行或羈押中之被告身體失其自由,為其便利所設,既不以該書狀實際上到達法院之日計算抗告期間,自無在途期間可言。本件抗告人甲○○(原名呂子弘)因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四二一六號裁定後,再經原審法院九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三0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達裁定正本予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該裁定,提起再抗告,其再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首開規定,自為五日,因抗告人在台灣台南監獄執行,且係向監獄長官提出抗告書狀,無在途期間可資扣除,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起算,計至同月十八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期間之末日又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惟抗告人遲至同月十九日始提起再抗告,有抗告人所具刑事抗告狀可憑,業已逾五日抗告期間,其再抗告顯非合法,原審乃予駁回。抗告意旨則以原審法院曾於九十七年三月五日九七南分院村刑嚴九六抗四三0字第一六五0號函,說明抗告人之該再抗告經審查為合法,而送請本院處理,應已生效力,再行裁定認再抗告不合法,有所違失等語。惟查原審法院該送卷函文,並非裁定,且經本院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台刑未字第0九七0000一二二號函,檢還該再抗告案卷,同時指明應審酌是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裁定駁回該再抗告。原裁定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以上情指摘原裁定違法,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