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00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日裁定(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五○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按本院為終審法院,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得提起抗告或再抗告。本件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駁回其聲請再審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再字第一八號),提起抗告,既經本院裁定駁回,依法即不得再抗告。本件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俊 益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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