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一九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駁回其聲請指定管轄等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九二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指定管轄等部分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及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四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甲○○、乙○○聲請指定管轄及聲請釋憲案件,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首揭說明,自不得抗告,抗告人等提起抗告,核非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解除限制出境處分部分,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四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規定駁回其聲請,依同法第四百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業已確定,抗告人等向原審聲請,自非適法,併予敍明。
二、法官迴避部分按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案承審法官為其聲請迴避之對象,並以書狀舉其原因向該管法院聲請,始稱適法。抗告人等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全體法官迴避,且向對該案件無第一審管轄權之原審法院為之,亦非合法。原審裁定駁回其等聲請,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異致。抗告人等逕復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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