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四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抗 告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等因受刑人強盜等罪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八八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此項規定並未限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前已經判決確定之案件,始有其適用,觀諸法條文義及立法說明自明。是於該減刑條例施行後始判決確定之案件,如依該條例應減刑者,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自得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十三日,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強盜罪四罪及搶奪罪一罪,經原審法院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二四號判處罪刑,並經本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三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歷審判決在卷可稽。其中搶奪罪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減刑,惟原審法院於判決時,漏未依該條例第七條之規定同時諭知減刑,案經確定,揆諸首開說明,檢察官或受刑人仍得聲請原審法院裁定減刑,並與不應減刑之其餘各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五十一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未察,對檢察官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遽以應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為由,裁定駁回,自有未洽。另受刑人所犯強盜罪四罪,經原審法院上開判決定應執行刑後,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有該判決正本可按,原裁定附表誤為強盜罪宣告刑後,均宣付強制工作,亦屬有誤。抗告意旨分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由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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