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七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水土保持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駁回抗告之更審裁定(九十六年度聲更㈠字第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更為裁定。
理 由按抗告或上訴,係對於已生效而尚未確定之裁判聲明不服之方法。而裁判除有特別規定者(如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外,因宣示、公告或將其正本送達於任一受裁判之人時,即對外發生效力。是尚未生效之裁判,固無對之聲明不服而提起抗告或上訴之餘地;然未經宣示之裁判,如已因公告或送達於其他受裁判之人而對外生效,有抗告權或上訴權之人雖尚未受送達,其提起之抗告或上訴,應認為亦有效力。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但書、第四百零六條但書雖均未規定及之,惟此係當然之解釋。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提出聲請狀(視為提起抗告),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00號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聲請予以撤銷。惟該裁定未經宣示,且並未合法送達於再抗告人,其送達期間尚未起算,是本件再抗告人就送達前之裁定提起抗告,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但書)規定之意旨,尚不生抗告之效力,乃駁回再抗告人於原審法院之抗告等語。然查原審法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三00號裁定正本,依卷附送達證書影本所載(見原審聲更㈠卷第三十七頁),已於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送達於原聲請人即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如果無訛,則該裁定雖未經宣示,然既已對外發生效力,原裁定逕謂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提起之抗告,尚不生抗告效力,即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予撤銷,由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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