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三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甲○○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駁回聲請補充判決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一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因認原審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四日所為之九十六年度選上訴字第四二號判決,就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漏未審判,聲請原審為補充判決。經核上開罪名係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原審法院既就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吳 燦法官 李 英 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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