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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四九號抗 告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五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甲○○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四罪,經判刑確定,其中編號一、二所示二罪視為減刑,爰依檢察官之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八年五月。固非無見。惟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法院應在法律所定範圍內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自由裁量之外部性界限;法院裁量時,應符合其所適用之法律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者,為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固有自由裁量之職權,但仍應受法律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拘束。本件受刑人因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各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三0三號判決,分別論處罪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十七年確定,有該判決書可稽。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原裁定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二罪,已依法視為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前段),因而聲請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原裁定酌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五月,從形式上觀察,雖未踰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但受刑人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反較減刑前為重,似難謂與法律目的及法秩序理念之內部性界限無違。則原裁定裁量權之行使,仍有再事審酌之餘地。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