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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7 年台抗字第 45 號刑事裁定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十一日准予執行觀察勒戒之裁定(九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檢察官聲請准予執行觀察勒戒之原案,係認犯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檢察官對抗告人之聲請予以裁定,依首開條文之規定,即屬不得抗告,抗告人提起抗告,自非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8-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