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0號再 抗告 人 甲○○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駁回抗告之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三0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甲○○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偽造有價證券等三罪,經先後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有期徒刑六月及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因其中偽造文書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二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有期徒刑三月,連同不應減刑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十月,與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無違,且較之減刑前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四年為輕,並無不利於再抗告人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再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以其減得之刑與減刑後所定應執行之刑不合比例,自屬不利於再抗告人等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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