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四五一號抗 告 人 甲○○原名呂子弘上列抗告人因盜匪等罪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八日駁回聲請回復原狀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八二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甲○○(原名呂子弘)因不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所為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以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十三日送達裁定正本於抗告人收受,抗告期間自同月十四日起算,計至同月十八日即已屆滿,惟抗告人遲至同月十九日始向台灣台南監獄提出再抗告狀,顯已逾期,復經原法院以其再抗告為不合法,裁定駁回在案。茲抗告人以其因同時收受台灣高等法院另案裁定(九十七年度抗更㈠字第二號),致與本件裁定之抗告期間發生混淆,且抗告人日間在監獄工場工作,夜間始能撰寫書狀,本身又非法律專才,撰狀耗時,致遲誤抗告期間,因而聲請回復原狀等語。但依其所述之上開事由,均屬抗告人過失所致,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因認其聲請為無理由,予以裁定駁回。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按聲請回復原狀,以非因過失遲誤抗告等期間者為限,並應於書狀內釋明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抗告人所述回復原狀之事由,均出於自己之過失,致遲誤抗告期間,裁定內已詳加說明。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任意指摘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林 錦 芳法官 陳 世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六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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